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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5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牛华连与应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华连,应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1109号原告牛华连,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官宏,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一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系公司员工。原告牛华连诉被告应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应官宏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应官宏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的原告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应官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为了挽回原告的损失,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82633.7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7108元。被告应官宏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当时是原告自己违法变道没有控制好速度撞上了被告的车,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的8级伤残认定我们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损失标准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其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而且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晚20时10分,被告应官宏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彭家湾乡街道南头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38049.23元+200元。经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出院后还需全休半年并陪护一人。后续取内固定还约需费用1万元。2015年6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案作出(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6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应官宏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现与丈夫梁新明共同在彭家湾乡街道经营药店生意并租住在街道上信用社院内。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名,现还有母亲杨德珍,农村居民,1932年12月10日出生需要赡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应官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作为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应官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38049.23元+20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24天即为24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24天,即为72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并根据医嘱二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人,出院全休半年需要护理1人,故为3744元+14040元=17784元;5、残疾赔偿金,对此项标准适用,结合原告开办个体药店在实际应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系数30%即为153456元;6、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70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的正规费用发票和医疗检查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标准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5年,并扣除6位承担责任的子女即为7887×5÷6=6572.5元。9、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有医院的证明,为减少讼累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8181.73元和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应官宏赔偿其中的50%即为59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华连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被告应官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944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应官宏承担197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