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仁勇、肖中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仁勇,肖中容,邓忠,谢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333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128号。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郭仁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告:肖中容,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告:邓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告:谢永会,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四川省长宁���人,住长宁县。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仁勇、肖中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1.00元,由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