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哲理与被告胡生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哲理,胡生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胡哲理,男,1970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生名,男,1975年3月20日生。原告胡哲理与被告胡生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哲理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胡生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哲理诉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被告因经营船舶,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总计5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借款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生名辩称,在第一次开庭中我之所以承认是借款是因为我是觉得和原告是亲属关系,想缓解矛盾。在庭后我和原告协商这件事情,但是没有协商好。原告所诉的债务纠纷不存在。一是我不缺钱没有必要借钱,二是我曾经帮原告代理船舶纠纷的一个案件,当时是我出面帮助的原告,我帮原告垫了一部分钱。是当时看船花费的费用,前期我帮原告垫2016年4月12日,后期原告把钱给我而已。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哲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胡生名汇款,共计55万元。之后,原告胡哲理通过短信向被告胡生名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胡生名以代垫费用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胡哲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生名归还借款和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2015年9月7号和11号向被告发送的还款短信的截图;被告胡生名提交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哲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胡生名55万元,其借贷关系形成。被告胡生名未能按原告胡哲理要求归还借款,应负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生名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生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哲理借款5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胡生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强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