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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437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1,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住址。原告徐某诉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许某2。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11年年初,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3年5月8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许某2(现上大学)。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8月,被告去新加坡打工。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与原告联系渐少。2010年初,被告回国后,双方关系又恢复正常。此后,被告又去山东打工,与原告联系再次减少。原告及被告父亲等曾去山东寻找并进行沟通,但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2011年2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即失去联系至今。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5年10月数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或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较长时间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虽说此间双方有过矛盾,但皆能沟通化解。但自2011年2月份起,被告在离家外出后即与原告及家人减少联系,直至下落不明,丝毫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以致原告对其失去信心,数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关于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陈述事实的抗辩和举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1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