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海波犯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波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海波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9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唐海波经邵某(另案处理)提议并协助,在没有资产的情况下,以提供虚假房产证、土地证的手段,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0.75%。贷款发放后,唐海波按照事先约定,向邵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3万元,并将贷款人民币13.5万元交予不相识的贷款保证人陈跃艇,剩余贷款人民币13.5万元由唐海波占有。上述贷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合计人民币21128.48元。2014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唐海波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海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唐海波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8871.52元,返还被害单位鹿城农商银行五马支行。原审被告人唐海波上诉称,其将贷款的部分交给绍建勇,由绍建勇转交给保证人,其实就是共同还款的约定,且自己将大部分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并未挥霍,有还银行贷款利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海波的供述,证人邵某、胡某、詹某、叶某、麻某、潘某的证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微贷款申请面签表,施工合同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登记交易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说明,土地登记记录,关于印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小微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小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催收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唐海波在没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以提供虚假房产证、土地证的手段向银行贷款30万元,在获得贷款后,将其中3万元支付给绍建勇作为介绍费,将其中13.5万元交予不相识的贷款保证人,虽其辩称将自己所得的10余万贷款主要用于房屋装修,但其母亲潘某的证言对此予以了否定,且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唐海波在获取贷款后在酒店、娱乐场、购物商场等场所进行与其经济条件不相符的消费。综上,可以认定唐海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唐海波辩称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唐海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