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要诉讼代表:冉从生,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业委会成员。委托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向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小波,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重庆市万州区人,系该行员工。上诉人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对中观园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架空层的擅自使用并恢复原状;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纸足以证明诉争标的物系“吊层”而非“负一层”,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而非被上诉人专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无原始取得诉争标的物所有权的依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所有权人身份;2、根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属于登记错误,依法不应采信,一审仅仅根据房屋产权证载内容即认定诉争标的物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1、“吊层”或者“负一层”的称谓不能说明诉争标��物是属于专有还是全体业主共有;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竣工图纸不能证明诉争标的物属于业主共有,反而证明了属于我方专有;3、我方一审中提供的房屋实测报告书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标的物不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4、我方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我方对于诉争标的物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排除被告对万州区中观园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架空层的擅自占用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万州区中观园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9、121、123号,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单位集资房,于2004年投入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部分即是2号楼、3号楼、4号楼的负一层。2004年5月,重庆市房屋勘测院万州区房产测量所出具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测量了2号楼、3号楼、4号楼负一层的套内面积、分摊系数、分摊面积。2006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取得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9号负一层房地产权证(301房地证2006字第07xxxx号)、121号负一层房地产权证(301房地证2006字第078xxxx号)、123号负一层车库房地产权证(301房地证2006字第077xxxx号),之后由其一直将2号楼、3号楼、4号楼负一层使用至今。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编号(2016)(2)号》,载明“座落于沙龙路三段71号(项目地点)的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名称)报来备案资料齐备,予以备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照片、会议情况、表决票,证明其主体合法、已��贴业主大会通知并召开业主大会,通过表决同意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认为备案证明开具日期是提起诉讼后,表决情况是原告单方面统计,不能证明超过半数,表决票也不严谨。一审法院认为,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是庭后补充业主大会表决材料,但经过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备案确认,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提起诉讼经过了业主的同意,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本案争议的2号楼、3号楼、4号楼负一层,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是小区的业主共有部分,但是重庆市房屋勘测院万州区房产测量所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明确对3幢楼房的负一层进行了公摊测绘划分,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也在2006年依法取得该部分的房地产权证,该负一层属被告中行万州分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可以占有使用2号楼、3号楼、4号楼负一层(即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9号、121号、123号负一层),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条即是对不动产登记公信效力的规定。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经合法登记而颁发的相应权利证书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当然,前述法律上的“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只要当事人有相反的充分证据时,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包括权利人身份在内的记载内容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已经依法取得了法定机关对于诉争标的物的权属登记,即属于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有权行使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上诉人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物权登记内容,不能证明诉争标的物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其以权利人身份主张排除妨害明显��乏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