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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特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付堂玉申请认定龚玉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堂玉,龚玉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特48号申请人:付堂玉,女,生于1963年6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龚玉梅(付堂玉之女),女,生于1963年6月12日,汉族。代理人:付勇(龚玉梅之夫),男。申请人付堂玉申请认定龚玉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付堂玉称,其女龚玉梅12岁时因病高烧,后精神失常,胡言乱语,于2002年开始先后到岳池、南充、重庆等精神病院治疗,靠药物控制病情,经鉴定龚玉梅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需人照顾护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龚玉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夫付勇为龚玉梅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龚玉梅未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龚玉梅的代理人付勇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认定龚玉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愿作为其监护人照顾龚玉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付堂玉与龚德全先后婚生一子龚维兵、一女龚玉梅。龚玉梅因精神失常于2002年到岳池精神病院门诊治疗,2003年到南充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1日,龚玉梅与其代理人付勇登记结婚。2009年6月12日,龚玉梅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叁级,《残疾人证》载明监护人为“付勇”。2009年7月、2012年4月及2015年8月先后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好转出院。2016年8月23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友波的委托,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龚玉梅2002年患‘精神分裂症’疾病客观存在,目前检查认为虽然坚持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喹硫平,但仍然存在被害妄想和关系妄想,偶有言语性幻听存在,目前治疗疗效判定为‘进步’,同时缺乏自知力”,“龚玉梅2002年患精神疾病,主要表现为无故哭笑、乱语、称有人害她、爱发脾气、乱翻东西、眠差等症状,多次到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但是在家多卧床,有冲动攻击行为,无法参加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与他人进行沟通,经检查被鉴定人龚玉梅意识清楚,定向力可,对问话能答,语词简短,话少,思维贫乏,交流中引出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关系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平淡,表情呆板,与检查者缺乏有效的沟通,孤僻独处,被动接受检查,多呆于一处,无怪异行为,述及在家多卧床,有攻击行为,存在生理性意志削弱和病理性意志增强,自知力部分缺失。根据CCMD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龚玉梅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基于被鉴定人龚玉梅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疗效仅‘进步’,残余部分精神病性症状,且无自知力,故而影响其对他人言行进行正确判断和辨认,缺乏对事物和言语的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全面正确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被鉴定人龚玉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龚玉梅目前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龚玉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龚玉梅多年来因精神分裂症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其目前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病历及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付堂玉作为龚玉梅之近亲属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准许。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龚玉梅之夫付勇系龚玉梅近亲属,同意承担龚玉梅的监护职责,担任其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龚玉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付勇为龚玉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