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兴、刘惠兴等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兴,刘惠兴,刘绍有,刘立俊,刘则信,刘宝兴,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兴,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惠兴,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绍有,男,194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立俊,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则信,男,193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兴,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维宁,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建兴、刘惠兴、刘绍有、刘立俊、刘则信、刘宝兴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兴、刘惠兴、刘绍有、刘立俊、刘则信、刘宝兴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被诉行政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作为沙井镇同乐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许可相关单位在涉案地块上进行项目建设,直接影响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正常使用。且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没有获得任何征地补偿,涉案土地的征收工作至今没有完成,被申请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地字第45010120120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参与挂牌竞拍取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通过竞拍确定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不是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农村集体土地及由其经营管理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被申请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在该土地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至今没有获得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刘建兴、刘惠兴、刘绍有、刘立俊、刘则信、刘宝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兴、刘惠兴、刘绍有、刘立俊、刘则信、刘宝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