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康与邵建华、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邵建华,邵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680号原告:陈康,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邵建华,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邵小芳,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康为与被告邵建华、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建华、邵小芳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陈康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华、邵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建华、邵小芳于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5年2月18日,被告邵建华向原告陈康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出借至今,被告邵建华、邵小芳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华、邵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康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邵建华、邵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