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黄亚保与曹鹏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保,曹鹏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318号原告:黄亚保,男,汉族,1952年7月4日岀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友珍,女,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曹鹏忠,男,汉族,1985年8月13岀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号丽晶大厦**楼。负责人:郑文才。委托代理人:叶景成,职员。原告黄亚保诉被告曹鹏忠、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珍,被告曹鹏忠,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44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曹鹏忠驾驶粤G×××××号小车(××,在众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由松明坡村往车板圩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车板圩至南垌村委乡道松明坡村路口,右转弯往车板圩时,与原告驾驶从南垌村委往车板圩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曹鹏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于2016年7月5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我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并确定护理期150天。为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需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34757.2元/年×17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抚养人黄友坤生活费12836.55元(25673.10元/年×5年÷2人×20%)。4、医疗费91889.68元、护理费2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3200元均不变。撤回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综上,我的上列损失合计270640.71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225448.50元[120000+(270640.71120000)×70%]。原告在庭上称住院按16天计,护理费按120元/天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被告曹鹏忠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事故中的第三者,与我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侵权关系。二、原告各项诉求金额不符合规定。1、原告请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告户口本上为自理口粮户口,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196天护理费254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提供证明,请护工的应按当地护理的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是农村居民,计算公式为36.6元/天计16天按2人护理计共1171.2元。3、原告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有36515.68元,例如超标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70018.37元,我司没有赔偿义务。4、请求伤残金118174.48元,我司认为十级合理,应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5、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伤残鉴定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75.75元。6、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酌情3000元为宜。7、请求交通费1500元不支持。8、请求住宿费不予支持。9、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10、粤G×××××号车的修理费4244元,由原告承担2673.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再作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曹鹏忠驾驶粤G×××××号小车(××)由松明坡村往车板圩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车板圩至南垌村委乡道松明坡村路口,右转弯往车板圩时,与原告驾驶从南垌村委往车板圩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曹鹏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当天用去门诊费345.7元,住院到2016年6月29日住院医疗费91543.98元,住院16天,医嘱陪护二人。经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按发生后为准。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告户口簿载明:原告是自理口粮户口,住址车板镇车板村委会新兴路36号,职业农民,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00年12月10日。原告到定残日2016年8月23日已满64周岁。黄亚保有一个儿子黄友坤,2003年1月6日出生。粤G×××××号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曹鹏忠垫付给原告35000元按金。两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在庭上表示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众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但没有提供具体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簿虽载明是农民,但根据签发时间、原告的住址、户籍性质,应认定原告长期在车板圩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应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相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曹鹏忠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十九条规定,为9188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120元/天×16天×2人+120元/天×134天×1人=199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九级伤残,为34757.2元/年×16年×20%=111223.04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7、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扶养人黄友坤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5个月,为25673.1元/年÷12个月×53个月×20%÷2=11338.95元。由于已支持原告的住院床位费及护理费,原告请求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1到3项的损失共93969.68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83969.68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70%即58778.78元。原告上述4到8项的损失共150481.99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40481.99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70%即28337.39元。众诚保险公司的赔款为:207116.17元。曹鹏忠垫付的3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款中扣减,扣减后由其与保险公司处理。扣减后众诚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72116.17元。曹鹏忠的车辆损失由于没有提供有证据,可另行处理。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二十八、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亚保172116.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曹鹏忠负担1871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曹鹏忠负担2000元,原告黄亚保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