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特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超,郭晓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68号申请人:姚超,临沂贝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郭晓,临沂宽域文化传播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姚超与申请人郭晓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朱崇普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人郭晓向申请人姚超借款52000元。2015年12月5日,双方就尚未偿还的50000元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共欠姚超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27日归还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剩余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每日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借款人:郭晓,××,2015年12月25日”。后申请人郭晓偿还21000元,现尚欠29000元未偿还。申请人姚超要求申请人郭晓偿还此款及利息。现双方已在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1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郭晓同意偿还给申请人姚超借款29000元,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4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申请人郭晓按时偿还借款,申请人姚超自愿放弃利息;若申请人郭晓有一期逾期没有偿还,则应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申请人姚超并有权就尚未还清的借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因此事不再产生其他的纠纷。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姚超与申请人郭晓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姚超与申请人郭晓于2016年10月11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崇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柏庆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