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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思念与施加忠、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念,施加忠,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2201号原告:王思念,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河南鹿邑真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加忠,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鼎坤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鼎舜赵苑东区20号楼10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梁延委,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思念诉被告施加忠、鼎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加忠、鼎坤公司給付伤残费用159244元及银行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宁阳施工工地务工期间摔伤,经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310号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9244元,被告不服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泰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二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仅给21万元,下欠159244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施加忠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信息,但原告不能补充被告施加忠准确的住址信息,致使不能确定被告施加忠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施加忠不明确;原告起诉依据原告同施加忠和王同清签订的协议,而原告将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思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