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光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光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文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成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该公司法务。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维固公司”)与被告杨光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维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被告杨光华,被告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维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光华、海威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20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鼎维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杨光华、海威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20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杨光华以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鼎维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海威公司项目部对合同进行了签章确认。合同约定,杨光华就其从海威公司分包的宁河板桥镇“唐廊高速五标工程项目”中现浇箱梁施工,使用鼎维固公司提供的M60型盘扣模架支撑体系脚手架,并由鼎维固负责搭、拆安装的劳务施工。双方还就合同的期限、标准、付款等进行了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海威公司提交的海威公司与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委托书及《专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为海威公司,承包方为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鼎维固提交的《施工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主体亦为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尾部签字人为杨光华,但杨光华系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主体,鼎维固公司起诉要求杨光华承担合同义务,属主体不适格。关于鼎维固公司主张海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施工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主体中并未包含有被告海威公司,合同条款亦未对海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不能仅就被告海威公司在合同尾部的签章行为即认为是合同主体,结合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结算单》等均无被告海威公司的确认等情形,本院认为,鼎维固公司起诉要求海威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亦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21元,退还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