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民初3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高江娜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娜,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3608号之一原告高江娜,女,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军,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高江娜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高江娜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军向其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齐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原告所列淄博市张店区龙凤苑11号楼的地址并非被告的居住地,被告近年来的经常居住地是淄博高新区时代名都11号楼2单元12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该案移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高江娜,原告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