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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延辉与肖新军、邓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辉,肖新军,邓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048号原告:李延辉,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肖新军,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邓芳清,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李延辉与被告肖新军、邓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辉,被告肖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辉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后续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新军对原告主张借款64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邓芳清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新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李延辉借款,被告肖新军陆陆续续返还部分借款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肖新军尚欠原告李延辉借款64000元未还,当日,被告肖新军向原告李延辉出具一张借款64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300元,约定2015年元月15日归还,并约定用被告肖新军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四方井的住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5日,双方将借款期限改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64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肖新军、邓芳清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新军、邓芳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肖新军向原告李延辉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新军、邓芳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新军、邓芳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肖新军个人债务,被告邓芳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新军向原告李延辉借款64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新军、邓芳清返还借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1300元,即月利率为2.0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肖新军已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为6400元(64000元×2%×5个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新军、邓芳清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6500元,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6400元,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新军、邓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延辉借款64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合计70400元,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新军、邓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