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赵玉田、夏红梅与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范晓鹏,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邓兴洪,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夏红梅,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田,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梅,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先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成,男,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岩湾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上诉人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成、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红光公司归还两笔借款及利息,本金分别为168万元和225.8万元,利息以此为基数,按月息13‰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广能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不超过499万元;并改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款义务46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应为393.8万元;2.一审法院将二次借款以虚构的事实扣除的款66.2万元认定为系被上诉人履行出借款义务,也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违反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超过期限提出诉讼请求,属程序错误;4.原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且起诉状中并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5.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保证、质押期限已过,免除了担保责任,且质押未办理质押手续,不具有约束力。广能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提供咨询服务是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之一,红光公司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应当收取咨询服务费,红光公司若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在签订后一年内申请撤销,但其并未提出申请。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欠付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咨询费,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受委托从出借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共计460万元,红光公司在展期协议及挂账停息报告中均对此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红光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对于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依法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在分别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随同延长保证期限,不再另行办理保证手续,且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在借款展期申请及协议中均盖章或签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夏红梅同意其夫赵玉田用家庭财产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光公司归还本金4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还清之日止;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对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夏红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9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率按照月利率13‰执行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息,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时限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分别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自愿承担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本笔借款发生展期时该保证的保证期限自动顺延至本息结清后届满两年,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赵玉田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赵玉田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本笔借款发生展期时该保证的保证期限自动顺延至本息结清日后届满两年,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8日,赵玉田、夏红梅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夏红梅同意其夫赵玉田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红光公司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为红光公司提供信息咨询基本服务内容,为期一个月,收费标准为人民币72000元,协议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同日,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将老岩湾公司利息65000元、老岩湾公司咨询费180000元及展期咨询费复息3000元从其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中扣除,作为老岩湾公司支付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应费用。同日,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向红光公司打款1680000元。该笔借款经过两次展期,最后的展期期间为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同意承担两次借款展期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2日,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0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合同内容除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外与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同日,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分别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本笔借款发生展期时该保证的保证期限自动顺延至本息结清后届满两年,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赵玉田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赵玉田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本笔借款发生展期时该保证的保证期限自动顺延至本息结清日后届满两年,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日,赵玉田、夏红梅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夏红梅同意其夫赵玉田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2日,红光公司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为红光公司提供信息咨询基本服务内容,为期一个月,收费标准为人民币93600元,协议履行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同日,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公司借款的2600000元中,扣除248400元,用于支付金汇公司咨询费240000元、咨询费复息8400元。同日,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向红光公司打款2258000元。该笔借款经过两次展期,最后的展期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9月13日,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同意承担两次借款展期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赵玉田将其在四川金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4000000元、夏红梅将其在四川金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2000000元出质给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夏红均将其在红光公司的股权1185100元、柴权将其在红光公司的股权1113900元出质给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夏红梅将其在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4100000元出质给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时查明,赵玉田、夏红梅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600000元,但是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显示,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向红光公司转款金额为1680000元、2258000元,对此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红光公司向其公司借款时,其公司向红光公司提供金融、财务、生产经营咨询收取了服务费,同时红光公司向其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书,要求其公司在向红光公司的借款中扣除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的利息、咨询费、咨询费复息等,所以其公司仅向红光公司转款1680000元和2258000元;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分别辩称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按协议提供服务,该咨询费实际上是为了变相提高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了由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向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则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咨询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口头向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和金汇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提交了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和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展期合同以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展期合同上双方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2600000元,表明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和金汇公司对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口头向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和金汇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进行了确认,红光公司对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收取咨询费和代扣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的利息、咨询费、咨询费复息的行为不持异议。红光公司、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变相提高利率,并未实际履行,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红光公司两次向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共计46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3‰,罚息利率上浮200%,即月利率3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对于罚息、复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期截止日为2014年8月1日,红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5月20日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当月利息,未按期支付则应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和复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息即月利率39‰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此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2600000元的借款期截止日为2014年9月13日,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为以上两笔借款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各自约定自愿承担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两笔借款发生展期时该保证的保证期限自动顺延至本息结清后届满两年,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展期协议时,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也在展期协议上签章认可。因此,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主张虽然有保证合同、但保证质押期限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赵玉田、夏红梅系夫妻关系,夏红梅同意其夫赵玉田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红光公司向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对红光公司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2000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赵玉田、夏红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了《华蓥市红光煤业公司付款情况表》,拟证明红光公司对案涉4600000元共支付505287元利息。红光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案涉展期协议均约定,若展期后再逾期,则利率按展期协议约定上浮150%;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红光公司对案涉借款共支付505287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2.利息如何计算;3.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红光公司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分别是2000000元和2600000元,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约定提供借款,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提供借款中扣除了红光公司应付的咨询服务费及其他代扣款项。对于咨询服务费,虽然红光公司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作了约定,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仍属变相提高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分别扣除的72000元和93600元咨询服务费,应不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基于红光公司的委托而从提供的借款中扣除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所欠的利息、咨询费,并无不当,至于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欠付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咨询费的金额是否属实,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因此,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928000元和25064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已受理,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是正确的。本案中,借款合同期内及展期期间的利息按约定以月利率13‰计算。对于展期后逾期利息,展期协议约定按上浮150%计息,并计算相应复息,罚息、复息总额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因红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金调整后多支付的利息先行抵扣本金,为衡平双方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红光公司对原展期期间欠付的复息不予支付,已支付的505287元从红光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复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决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对广能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老岩湾公司、金汇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对红光公司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赵玉田、夏红梅是否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变更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34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其中,第一笔借款以19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4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250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4年9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复利的总额扣除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5287元);三、驳回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662元,由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共同承担22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1324元,由华蓥市红光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孝德商贸集团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金汇煤业有限公司、赵玉田、夏红梅共同承担45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