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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满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心来到深圳市福田新村福新坊58栋701房,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桌子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偷走。2016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心来到福田新村警务室伺机盗窃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心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心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心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心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韵虹曾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