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季香琴、季礼君等与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民委员会、陈泓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民委员会,陈泓帆,陈向东,周圣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766号原告:季香琴,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季礼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陈飞和,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负责人:蒋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泓帆,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向东,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圣良,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香琴与被告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堂村)、陈泓帆、陈向东、周圣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追加季礼君、陈飞和为原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47874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12181.1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黄岩区黄长路413号二楼房屋产权人为新堂村,它将该房屋出租给陈向东和陈泓帆,陈向东、陈泓帆再出租给原告。原告承租后用于开设服装超市,并于2014年5月2日开业。2014年4月底,因屋顶漏水,陈向东联系新堂村要求维修。后三被告共同雇佣周圣良对房屋进行补漏。同年5月2日下午4时43分许,在补漏过程中因使用气割冷风机产生火灾,烧毁一、二楼房内的全部货物。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新堂村答辩称:涉案房屋在90年代系空地,答辩人将空地租给王根地堆放铁料,王根地在空地上架起简易铁皮棚,2004年4月,答辩人将该场地出租给魏赛君,租期至2012年,租金28万元。魏赛君承租后将该场地搭建成一、二层房屋,2012年4月,陈向东找答辩人,称魏赛君将其搭建的房屋设备全部转让给他,并要求答辩人将上述场地续租给他。经得村两委同意,答辩人与陈泓帆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出租标的物为料场,租金仍为28万元。2014年4月,陈向东称房屋漏水要求答辩人修补,答辩人以5.5元/平方米价格包给周圣良做SBS防水。周圣良作业时,陈向东委托周圣良割风机,在切割中产生火灾,导致房屋北侧部分烧毁。综上,答辩人与火灾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将房屋补漏交给周圣良承揽完成,法律上没有规定防水补漏需要资质;切割风机与答辩人委托的防水补漏无相关性;风机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要求周圣良切割风机。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陈泓帆答辩称:答辩人向新堂村租赁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属实,涉案房屋不是租给陈向东,因陈向东系答辩人父亲,租金答辩人要求原告转入父亲账户,从而支付给新堂村。合同约定房屋破损由新堂村修理,答辩人向新堂村提出修理房屋漏水,该村叫周圣良补漏,周圣良在补漏过程中将风机卖给收废品人,在切割风机过程中引发火灾。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火灾后对损失未进行清点,还将许多商品放在门口变卖。被告陈向东答辩称:答辩人与新堂村及原告不存在租赁及转租关系。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圣良答辩称:本案火灾造成损失事实,但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不事实,应按实际损失,不存在赔偿可得利益。答辩人受雇于三被告,答辩人受三被告委托进行房屋补漏,要在房顶补漏必须将角铁架及风机拆除,所以答辩人与徐小起协商以350元的价格将铁件与风机卖给他,并由他进行拆除,答辩人与徐小起是买卖关系,徐小起在切割过程中发生火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岩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销货清单、照片、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出示了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岩区大队涉案火灾卷宗、本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765号案件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火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因服装被火灾烧毁,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但原告租赁房屋系用于开办服装超市,原告也已经提供了销货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进行佐证,可以反映出原告损失的基本情况,从对账单看,原告方于2014年4月25日前筹措了资金76万余元,并于4月25日、26日支出近60万元,这与销货清单反映的货物准备情况能相互印证,并且,原告租赁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开办服装超市,开业前需要购置大量货物,也在情理之中,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火灾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被火灾烧毁的货物价值为5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被告新堂村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新堂村原新堂铁料场(包括原西城模料公司办公室)出租给案外人魏赛君,年租金28万元。魏赛君承租后将场地搭建成二层房屋,即黄长路413号(系违章建筑),后魏赛君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陈泓帆,陈泓帆将该房屋一、二层分别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4月11日,陈泓帆将该房屋二层出租给原告季香琴。租赁合同由陈泓帆父亲即被告陈向东与季香琴签订,合同约定:租期3年即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年租金13万元;房屋维修由出租方负责。该租赁房屋被三原告用于合伙开办服装超市。因新堂村与魏赛君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到期,故被告陈泓帆与被告新堂村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将新堂村所有的坐落于新堂村原新堂铁料场(包括原西城模料公司办公室)(即黄长路413号)出租给陈泓帆;租期5年;年租金28万元;原厂房屋顶破损由新堂村负责修理。2014年4月下旬,房屋二楼顶发现漏水,原告季香琴跟被告陈向东联系,要求对房顶进行补漏。因合同约定房屋破损由新堂村修理,陈向东就联系新堂村。新堂村就与周圣良达成房顶补漏口头协议,约定房顶全部进行SBS防水处理,每平方米5.5元。后陈向东兄弟陈冰心碰到周圣良,要求周圣良将二层的冷风机及角铁架拆下,并交待拆时不要用电焊割(易发生火灾)。周圣良答应用磨光机切。同年4月30日,周圣良就雇佣小工葛维林、刘雨、李永明、许广涛对屋顶进行SBS防水处理。5月1日中午许,因冷风机水管露出屋顶上,需要割除后才好做SBS防水,李永明用火枪切该水管,火花引起冷风机塑料件起火,即用矿泉水把火扑灭。小工把着火之事告诉周圣良,并不愿切割屋顶上的冷风机角铁架(要做好屋顶SBS防水需先拆除固定在屋顶部分的角铁架)。周圣良指示小工停止切割。后来小工看到附近有三个收废品的,即说将冷风机及角铁卖给他们,具体跟周圣良联系,并将周圣良的电话告诉他们。收废品人员之一打电话给周圣良。周圣良要收废品人员用磨光机切割拆除屋顶上的冷风机角铁架,并以350元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他。收废品人员表示同意。5月2日下午4点43分许,收废品人员用气割屋顶上的角铁架时产生火灾,烧毁原告店内货物,货物损失价值60万元。2014年6月3日,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岩区大队作出黄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在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413号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西面外墙距离北墙28.5米、距离地面2.1米处,起火原因是二楼屋顶气割过程中产生的高温熔渣滴落外墙冷风机外机并引燃。周圣良没有防水补漏资质。火灾发生后,引发火灾的收废品人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尚未最终确认身份。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货物损毁,损失巨大,事实清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圣良系房屋修理工程承揽人,明知没有该工程建设资质,承揽该工程,在承揽作业中明知用火枪拆除作业时发生过火患,还要将修理工程中的拆除工程交给没有拆除作业资质及经验的收废品人员完成,虽然其主张已交待不要用气割,但没有到场监管,放任收废品人员违规作业,致使火灾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及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收废品人员明知拆除场所存在易燃物品,在没有防火措施下,用明火切割角铁,导致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目前身份不明,其责任应由选任其的被告周圣良先行承担。被告陈向东与被告陈泓帆系父子,虽然以陈泓帆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具体事务均是陈向东实施操作的,应当认定是家庭经营行为。冷风机及角铁架系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设施,应属于作为二房东的被告陈向东、陈泓帆所有,陈冰心系陈向东兄弟,其指示没有拆除工作经验的防水补漏工匠周圣良进行拆除,存在指示过错,陈冰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陈向东、陈泓帆的委托行为,由被告陈向东、陈泓帆承担上述指示过错责任,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堂村系出租房的修理责任人,其选任没有修理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周圣良进行修理作业,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堂村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向东、陈泓帆共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圣良承担80%的责任(包含引发火灾的收废品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50万元,由被告新堂村赔偿50000元,由被告陈向东、陈泓帆共同赔偿50000元,由被告周圣良赔偿4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财产损失50000元。二、被告陈向东、陈泓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财产损失50000元。三、被告周圣良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财产损失400000元。四、驳回原告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季香琴、季礼君、陈飞和负担6300元,被告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由被告陈向东、陈泓帆共同负担700元,由被告周圣良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