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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孔令学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学,男,1997年2月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孔令学与白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蒙自市银杏路“86网咖”二楼趁被害人刘某睡觉时,将刘某放在96号电脑桌子上的一部苹果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600元。 2.2016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孔令学与白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蒙自市银杏路“86网咖”二楼趁被害人李某睡觉时,将李某放在133号电脑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令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说明、被盗手机的购买证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时的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车建福、马思应、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孔令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令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令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薇 人民陪审员 岳 含 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