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文诉朱正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朱正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杨文。被告:朱正贤。原告杨文与被告朱正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被告朱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正贤偿付煤款52400元、利息32674元。诉讼过程中,杨文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46112元(本息合计985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正贤开洋葱厂拉用原告的煤,截止2011年10月欠煤款524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打了欠条。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朱正贤辩称,自己在2011年8月至11月拉用原告的煤,2012年5月15日打的条子。此后原告的妻子过来,被告付了1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委托袁忠转账支付原告妻子30000元,2013年元月韩国斌在双城给原告妻子打了7000元,被告还通过人给了杨文10000元。被告已超额付款,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款数额。杨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1份:2012年5月15日,今欠到杨文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元¥52400,备注月息二分于10月份���清,付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欠款人朱正贤。朱正贤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户名赵艳红,交易日期2012.11.05,币种人民币,交易金额10000,交易类别现存。2.收据1份:交款单位朱正贤,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开票张学仁,收款章鸿泰(左、右下角有缺损)。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户名袁忠,2012年11月10日转支30000元。杨文针对朱正贤提交的收据,补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存根1份。在入账日期年月日空格中填写有“2011”、“11”、“29”内容,其他内容与朱正贤提交的收据一致。2.证人张学仁证言:我在杨文的厂里管了三个月的账,2010年年底离开厂子。当时章鸿泰收钱,我管账。我开收据后,两个人签名。票据一式三联,交款人一联,厂里留两联��经朱正贤申请,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古浪县支行调取了袁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2年11月10日的转支情况与朱正贤所交业务凭证内容一致。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查询到了转账详细信息:户名袁忠,账号6228413620011350813,交易日期2012年11月10日,交易金额-30000元,传票号Q4070014,交易对手户名赵艳红,账号6228483646145997265。本院向证人袁忠进行了调查。证人袁忠证言:赵艳红知道朱正贤卖了洋葱,就去问朱正贤要欠款。当时我没给朱正贤现钱,三人说好钱来了由我直接给赵艳红。2012年11月10日,广州那边洋葱款来了,我给赵艳红打了电话,赵艳红一会儿就来了。我拉赵艳红到古浪农行,给她的账户转款30000元。我和赵艳红、杨文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朱正贤对欠据无异议���杨文对信用社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文认为朱正贤提交的收据一是没有日期,二是会计张学仁2010年12月份就不干了,10000元钱应该是在欠条之前支付;认为袁忠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并称有些人在他厂里过磅,通过他妻子代付款项。朱正贤不认可杨文提交的收据存根上的时间,也不认可证人张学仁陈述的时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收据(第二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故日期空白的瑕疵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第一联)年月日中的“2011”、“11”、“29”内容,与原告陈述、证人张学仁证言不能吻合,且不排除事后填写可能。综上,原告未能证实收据款项产生于欠据之前,故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即认定相应款项产生于欠据之后)。2.袁忠向赵艳红转账事实,杨文开始并不认可,在朱正贤提供账号并经本院查证后,杨文又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无据证明杨文夫妻与袁忠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对涉及该笔转账的证据(包括袁忠证言)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朱正贤于2011年8月起赊购杨文的煤。2012年5月15日朱正贤给杨文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2400元的欠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月息二分。此后,朱正贤向杨文妻子赵艳红的信用社账户以存款方式支付10000元,委托袁忠向赵艳红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通过煤厂的工作人员向杨文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文工作人员交付朱正贤的收据第二联时间空白,而填有时间的收据第一联由杨文自己持有,杨文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又不能证明收据的准确形成时间,故所涉10000���款项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袁忠向赵艳红转账支付30000元,杨文应当知情;即使杨文不知情,因赵艳红系杨文家庭成员,朱正贤有理由认为赵艳红可以收款,故相应30000元款项亦应扣除。在扣除前述两笔款项及杨文认可的信用社回单金额10000元后,朱正贤尚欠杨文煤款数额应为2400元。朱正贤辩解的无据印证的其他付款,本院不予认定。至今未能清偿的2400元债务,应依约定承担利息。欠据中利息起算时间不明,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利息约定实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应从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起算。综上所述,朱正贤应当偿还欠款24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欠款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2400元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6日计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杨文负担2159元,朱正贤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吴成智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人民陪审员  马有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