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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坚诉被告张尔洲、张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张尔洲,张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865号原告:周坚,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地税局员工。被告:张尔洲,男,1943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青龙,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周坚诉被告张尔洲、张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坚,被告张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尔洲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周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张尔洲、张青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此借款由两被告共同于2014年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另原告在2012年底还为被告张尔洲在他人处借款(原告为其担保)6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尔洲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借款应该归还;没有归还借款是由于我经营不善,造成企业倒闭;张青龙承诺还款也是有依据的,因张青龙在内蒙办了一个企业,后来也是由于内蒙企业资金周转不好,其在外欠债,现在不是不还借款,是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张青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尔洲与张青龙系父子关系;周坚与张尔洲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张尔洲于2010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张尔洲、张青龙于2013年8月6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周坚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万),搞工程需用。承诺载明:我是张尔洲原欠周坚同志叁拾万元时间已有近三年时间,在期间从未收过利息,现我同儿子张青龙通过认真商量,此次争取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如有特殊情况2014年至少还贰拾万,余欠拾万元2015年负责全部还清,特此承诺。后因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周坚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张尔洲对借条及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尔洲陈述:对借条及承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借条及承诺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承诺中张青龙的名字是我与原告一起到内蒙呼和浩特市找到张青龙,由张青龙本人签名的。对另借款60000元的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周坚提交南京银行账号62×××21借记卡及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尔洲于2013年在浦口区金盛田小额担保公司借款200000元,因没有钱归还,其帮张尔洲归还借款200000元,后张尔洲给付140000元,尚欠60000元;我帮张尔洲归还借款时,张尔洲出具了借条,后还款140000元后,我将借条还给了张尔洲,张尔洲实际尚欠60000元。被告张尔洲陈述:对借款60000元,虽然没有借条,但我没有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对借条、债务的形成及款项来源,原告周坚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张尔洲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初,张尔洲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我变卖房屋手头刚好有现金30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在浦口区地税局汤泉分局我办公室交付给张尔洲现金300000元,张尔洲出具了借条,当时就我们两人在场。承诺是在内蒙呼和浩特市张青龙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张尔洲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张青龙承诺与其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对借款30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周坚陈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张尔洲支付过10000元利息。被告张尔洲陈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300000元后支付了30000元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另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张尔洲归还,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坚提交的借条、承诺、南京银行借记卡及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坚提交了被告张尔洲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被告张尔洲、张青龙共同出具的承诺向被告张尔洲、张青龙主张债权,因被告张尔洲在庭审中明确表态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张尔洲、张青龙应共同承担归还周坚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协商一致,属其自由处分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另借款6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借条,但被告张尔洲在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认可向原告周坚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尔洲、张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张尔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坚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张尔洲、张青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