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光万与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万,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肖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611号原告吴光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以下简称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主要负责人蔡卫兵,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辉,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光万与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第三人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蔡卫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接受询问,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木料款504,975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采购木料而欠付原告货款,经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04,975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付款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不负有支付任何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与第三人签订《目标责任书》,将一应生产、经营事务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并享有经营收益、承担法律责任。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应由第三者自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不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第三人肖辉述称,其与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承包被告方煤炭开采和销售业务属实,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木料,用于支撑矿道,累计欠付原告木料款544,975元。但现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煤矿却因故关闭,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并无力支付原告货款,故该笔货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该欠条由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出具,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商品验收(入库)单及其相应的过磅单、地磅发货通知单,上述商品验收(入库)单均由张承梅以收货人名义签收。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实原告与其子从事木竹材经营活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方质证意见,上述商品验收(入库)单所载明的交易时间均为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收货人张承梅亦系第三人雇员,欠条亦由第三人出具,未经被告负责人蔡卫兵签名确认,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当庭举示了《目标责任书》、《股份转让会议纪要》、《关于聘任肖辉同志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报告》,证实第三人系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出资人之一,并承包了该煤矿生产、经营事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方质证意见,被告方各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目标责任书》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现仅履行五年,因煤矿被关闭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并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系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该煤矿实际由蔡卫兵、肖辉、张承梅等自然人共同出资,并由蔡卫兵担任矿长,作为主要负责人。2012年5月20日,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与第三人肖辉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第三人肖辉每年向煤矿全体出资人缴纳股份投资款,承包该煤矿生产经营、组织人事、财务管理等一应事务,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任命第三人肖辉为经理,并授以煤矿财务专用章。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肖辉及其所聘请的煤矿工作人员均与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并以该矿名义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第三人肖辉承包经营期间,陆续向原告吴光万购买木料,用于支撑矿道。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肖辉以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名义向原告吴光万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504,975元。后因催讨货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效力,合同当事人依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光万陆续向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供应木料,以供该煤矿支撑矿道,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相关木料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发生在第三人肖辉承包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的生产经营业务期间,并由第三人肖辉及其雇员负责实施。但煤矿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主体实施,第三人肖辉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煤矿经营活动的资质。虽然其与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以签订《目标责任书》的形式承包了该煤矿组织人事、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一切事物,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第三人肖辉及其雇员均与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以该煤矿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并持该煤矿财务专用章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第三人肖辉在煤矿经营活动中对外并不具有独立于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及责任能力,其与被告之间《目标责任书》所约定的内容属于该煤矿内部的组织和运行方式的范畴,并不具有创设新的独立的煤矿经营主体的效果,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亦不具有对抗效力。故第三人肖辉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承担。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肖辉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吴光万提出的要求被告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支付所欠木料款504,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亦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关于该合理期限,本院确定为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万所欠货款504,975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二、驳回原告吴光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