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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沈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沈泽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4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传,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男,系中山城南支行员工。被告:沈泽涛,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沈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沈泽涛因购买中山市南区金域街1号金水湾8幢808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76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沈泽涛未能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沈泽涛清偿所欠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金241486.8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4日,共欠利息6008.64元;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位于中山市南区金域街1号金水湾8幢808房的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泽涛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沈泽涛。抵押人:沈泽涛。签约情况:2011年7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金水按字中山分行城南支行2011年0160号]。贷款金额:276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31年8月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确定为4.9‰,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担保情况: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沈泽涛就位于中山市南区金域街1号金水湾8幢808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67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款情况:自2014年4月4日起,沈泽涛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4日,沈泽涛拖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41486.83元,利息6008.64,合计247495.47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沈泽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泽涛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沈泽涛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沈泽涛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贷款明细为证,且沈泽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沈泽涛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沈泽涛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沈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41486.8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008.64元;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沈泽涛、甄伟康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区金域街1号金水湾8幢808房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67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沈泽涛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卫洪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瑜吕叶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