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玉兰与杨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杨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46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兰,女,1981年9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建平,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兰与被告杨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杨建平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被告杨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在宁夏佳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斡旋下,被告与原告签订《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凤区尹家渠北街金海明月小区xxx室房产,总价款8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房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卖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买房人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0%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建平辩称,1、原告将涉案房屋处分给第三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涉案合同并未对支付购房款的期限、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故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情形;3、原告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并未产生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坐落于金凤区金海明月小区xxx室房屋出售给反诉原告,房屋所在楼层为19层,建筑面积共140.07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89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反诉被告辩称,本案系反诉原告违约,反诉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玉兰提交的补充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房屋销售发票、契税缴税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杨玉兰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07㎡,该房屋在银行设有抵押。2015年8月11日,杨玉兰、杨建平在宁夏佳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斡旋下,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杨建平购买杨玉兰所有的金海明月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0.07㎡,房屋成交价格89万元;鉴于杨玉兰尚未取得交易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出现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地址、面积等信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无论面积增加或面积缩小)的情况,杨玉兰、杨建平及宁夏佳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放弃异议的权利,不因此追究他方的责任;杨建平于2015年8月11日向杨建平支付定金2万元,由宁夏佳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保管;杨玉兰应在签署本协议后10日内向该房屋的贷款银行预约一次性提前还款,并应于该贷款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并不迟于2015年8月21日前)将原贷款一次性还清;杨玉兰应在提前还贷后,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杨玉兰于房屋解除抵押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杨建平承诺于房产证归档完成后三日内将首付款39万元支付杨玉兰;杨玉兰、杨建平同意在2015年10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杨建平。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日后,杨玉兰有权解除合同。杨玉兰解除合同的,杨建平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建平向杨玉兰支付定金2万元,交由宁夏佳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杨玉兰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并于2015年11月4日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杨建平未向杨玉兰支付房款。2015年11月,杨玉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马惠名下。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房款为由引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杨玉兰与杨建平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杨建平缴纳了定金,但之后未按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杨玉兰也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互有违约。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关于杨玉兰、杨建平要求解除《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玉兰要求违约金及杨建平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杨玉兰违约在先,且其将涉案房屋转让至案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杨玉兰向杨建平返还2万元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玉兰与杨建平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建平定金2万元;三、驳回杨玉兰及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杨玉兰负担;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反诉杨建平负担200元,杨玉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珊人民陪审员 郝丽萍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