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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春先与被告顾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先,顾小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243号原告:顾春先,男,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顾小头,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顾春先与被告顾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先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顾小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7日,顾小头因造船需要,出具借条给顾春先,向顾春先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经顾春先催要,顾小头于2007年5月17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4000元,同日,顾小头重新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给顾春先,仍按月利率1%计息,5月19日,顾小头就结欠利息4000元,也出具了借条给顾春先。此后,顾小头于2012年1月27日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10000元。顾春先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顾春先与顾小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顾小头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顾春先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顾小头所还款项未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以归还借款本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小头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顾春先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07年5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加结欠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0元,由顾小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