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司惩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罚 款 决 定 书(2016)川0191司惩1号被罚款人:王伟,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2016)川0191民初7016号原告李锐诉被告王伟、黄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罚款人王伟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在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庭审时提出需要庭后补交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利息支付情况是本案必须查证的事实,故予以准许,定于2016年9月1日复庭。在2016年9月1日复庭时,被罚款人王伟无正当理由仍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提出需要庭后补交,最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庭补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院认为在已经给予王伟举证期以及第一次庭审后长达20天延期举证期情况下王伟仍然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严肃法庭纪律,故对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对王伟罚款人民币伍仟元,限在2016年10月21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