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刘娟、胡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95号。负责人:邹静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胡丽娟,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湃江,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被告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关联合同;2.被告刘娟、胡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利息5227.12元(截止2016年7月3日),利息及罚息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3.被告胡丽娟、湃江、刘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娟、胡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娟、胡伟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利率13.5%。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娟、胡伟未按约还款。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任一成员在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刘娟、胡伟系夫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娟、胡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娟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13.5%(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刘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胡伟在合同刘娟配偶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娟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因刘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从刘娟账户划扣0.02元冲抵为本金。截止2016年7月3日,刘娟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利息5227.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刘娟、胡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刘娟发放贷款,刘娟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利息5227.12元,该款刘娟应偿还原告,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涉案债务发生在刘娟、胡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胡伟应与刘娟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胡丽娟、湃江、刘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刘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刘娟、胡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娟、胡伟追偿。被告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8元、支付利息5227.12元(截止2016年7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胡丽娟、湃江、刘帅对被告刘娟、胡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娟、胡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茸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