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茌平支行与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北顺河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郝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职员。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辛庄。法定代表人:杭立英,经理。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长征,经理。被告:杭传洋,男,汉族。被告:邱淑平,女,汉族,系被告杭传洋之妻。被告:杨延海,男,汉族。被告:颜秀梅,女,汉族,系被告杨延海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玻璃公司)、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于2016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一鸣玻璃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5.846%,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由星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追加全自动玻璃钻孔机生产设备抵押,并采用由助保金及政府风险补偿金增信,并追加借款企业全部出资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保证,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该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为增强该客户贷款风险缓释措施,建设银行追加一鸣玻璃公司玻璃清洗干燥机设备抵押。目前该笔业务在建行信贷余额为1914955.41元,建行以电话催收和实地走访的方式催促企业归还原告方逾期贷款,但借款人无力偿还建行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方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1495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星奥公司在6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建设银行对一鸣玻璃抵押物玻璃清洗干燥机、全自动玻璃钻孔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星奥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杭传洋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邱淑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延海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颜秀梅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846%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4.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星奥公司自愿为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担保期限为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无论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2015年10月28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一鸣玻璃自愿以其公司设备全自动玻璃钻孔机为被告一鸣玻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整;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如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茌工商抵登字[2015]第0125号。2016年3月21日,为增强被告一鸣玻璃公司贷款风险缓释措施,原告建设银行追加被告一鸣玻璃公司设备抵押,与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一鸣玻璃自愿以其公司设备玻璃清洗干燥机为被告一鸣玻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整;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如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茌工商抵登字[2016]第0028号。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签署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后将贷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一鸣玻璃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另外,被告一鸣玻璃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82984.93,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2059.66元,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14955.41元,被告一鸣玻璃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14955.41元及利息(利息以相应的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建设银行对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三、原告建设银行对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汇入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2016年2月21日之后,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利息,此后其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82984.93元,2016年8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2059.66元,共计85044.59元。在出现逾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起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未能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拒不支付利息并偿还贷款本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5.846%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及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剩余欠款本金191495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对于主债权的担保既有保证人的保证也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也可以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清偿欠款。被告星奥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一鸣玻璃公司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一鸣玻璃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建设银行依法有权对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在其受让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一鸣公司的贷款出现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保证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借款本金191495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记载于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茌工商抵登字[2015]第0125号及茌工商抵登字[2016]第0028号的动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53元,由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超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