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9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粮库楼下,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