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安英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英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英杰,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英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安英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西区,趁被害人余某买菜之机,将其挂在电动车车前部挂钩上的娜莱雅牌黑白相间布制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化妆品、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安英杰到菜市场另一菜摊处,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5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6年5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菜场街3号将安英杰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安英杰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复印件;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工作记录4份;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安英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西区,趁被害人余某买菜之机,将其挂在电动车车前部挂钩上的娜莱雅牌黑白相间布制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化妆品、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安英杰到菜市场另一菜摊处,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5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6年5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菜场街3号将安英杰抓获。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报案材料、被害人余某、王某的陈述,证实了上述二人在陇海菜市场买菜时财物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特征。2、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经证人张某辨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男子就是有多次盗窃前科的安英杰,其和安英杰非常熟悉,安英杰还告诉张某自己于2016年4月25日前后在陇海菜市场盗窃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并卖了1600元。3、被告人安英杰在庭审中对其盗窃二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供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实施盗窃的男子就是其本人。3、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苹果6SPLUS手机的价值。4、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安英杰的前科情况及出所时间。5、到案经过、工作记录4份、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安英杰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安英杰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英杰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安英杰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英杰退赔被害人余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颖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其他被盗物品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余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琳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