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培养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养,无业。201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黄培养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黄培养与贺某约定,由被告人黄培养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贺某贩卖冰毒2袋。后贺某至被告人黄培养在本市天宁区蔷薇家园精品公寓8531室暂住地拿取冰毒2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黄培养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晚22时许,贺某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1号公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贺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2袋,共计净重1.72克。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培养在本市天宁区蔷薇家园精品公寓8531室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8袋,共计净重5.9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培养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谢某的证言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培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培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培养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培养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培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