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印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裕安区独山镇沿X0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婴金摇篮店门前道路时,与朱宏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印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汪某甲、林某、汪某乙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洪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