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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9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庆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宁县桃元镇姚洼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洼村医务室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所驾车辆撞到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宏伦驾驶的CR7440号三轮汽车,致张宏伦受伤,后张宏伦因胸腹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庆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庆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陈庆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庆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