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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含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含山县。被告人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小型轿车沿含山县望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行驶至含山县望梅路与环峰东路交叉口处,被含山县公安局环峰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邵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含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5月12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26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属初犯,且危险驾驶情节轻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对被告人邵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贾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