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长鸿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长鸿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555号申请执行人郑州长鸿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利,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1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陈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利的银行存款六万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士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