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岗诉与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岗,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774号原告:邓岗,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卿,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松,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邓岗诉被告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岗的委托代理人马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60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了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发生纠纷到西山区法院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邓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邓岗提交的借条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关系,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松于2015年2月向原告邓岗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邓岗于当日向被告李松交付现金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李松于当日向原告邓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李松借到邓岗现金人民币28000元。庭审中,原告邓岗陈述,于2015年4月向被告李松催收过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邓岗向被告李松主张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款项之日按年利息24%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岗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此款原告金钰翔已预交),由被告孙忠承担(执行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金钰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褚 嬴人民陪审员 夏书敏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