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544号原告邱某,女,身份证号码×××0325,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身份证号码×××67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邱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兰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卜晓明、刘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鑫担任记录。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君、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2002年生育儿子吴某丁,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赌博和家庭暴力等恶习,结婚初期稍有不满就对原告拳脚相向,发酒疯砸东西。2002年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长期夜不归宿,在外赌博、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迫于生计带着小孩在糖厂市场内摆地摊,支撑家庭开支。2005年,被告赌博、酗酒行为更加厉害,输红了眼连原告母亲也打,至此原告对被告已经失望透顶,无法忍受和被告共同生活,将二女儿和儿子交给家婆后,带着大女儿吴某乙回了阳春。在阳春的十多年来原告边带着大女儿边打工,被告在遂溪县也从来没有过问。至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十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此,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修补可能,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大女儿吴某乙由原告邱某抚养,二女儿吴某丙和儿子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社保卡、社保缴费卡、中国电信收费专用发票、会计从业资格证、培训费通用票据、农保参保缴费收据、业务受理单、发票、营业执照、用电业务申请;5、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6、成绩单、往来结算票据、学生证、校牌、奖状;7、通话清单;8、荣誉证书、准考证、学生手册、教育收费收据;9、原告的农村合作保险本、银行存折;10、电信发票、移通电话收据;11、户籍登记资料。被告吴某甲答辩称,1、××,××发作。二女儿从来不会说话,也听不懂别人在说什么,生活不能自理。比喻:需要女性帮其冲凉,换衣服,大便时帮她擦屁股,帮她照顾月经期事务,甚至洗面洗手都需人帮她洗,现在她已长成青少年,再不适合父亲护理,理应由母亲担负起护理的工作;2、原告邱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其户口在老家,得到一笔征地款,现已拥有自己的“阳春市缤纷七彩广告策划部”,当了业主,同时在阳春市买了商品房,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又在老家(阳春市春城新云村委会梅子坑村新建了三层楼房。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可以担负起抚养二女儿吴某丙的责任;3、被告家中的母亲是唯一的女性,现在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等疾患。××故,则更无条件抚养与护理患有严重残疾的二女儿吴某丙;4、全世界自闭症患儿的父母的唯一愿望都是希望自己能比患儿多活一天,以便照顾他们,而作母亲的原告邱某,没有任何理由推却作为母亲的责任;5、被告吴某甲没有固定工作,到处打工,收入很低且不稳定,难以担负起抚养和护理二女儿吴某丙的责任;6、至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作为被告也顺便说二句,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广丰与他人通奸被丈夫捉奸在床,事情败露后,原告碍于面子,才回了老家阳春,被告吴某甲本想与其离婚,但考虑到残疾女儿从长远来讲,需要其母亲的照料,所以勉强保持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辩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吴某丙的《残疾人证》;5、被告母亲吴兰芳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次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丁。××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长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邱某生活,次女吴某丙、儿子吴某丁一直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一子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考虑,长女吴某乙由原告邱某抚养、次女吴某丙、儿子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吴某乙、吴某丁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较为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从事广告策划工作,被告从事保安工作,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每月支付次女吴某丙抚养费2000元至吴某丙可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邱某抚养,婚生女儿吴某丙、儿子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月起每月十号前支付吴某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给吴某甲至吴某丙可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现各自持有、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一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二loz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三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四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五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