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00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夫妻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50元/月,后续生活费随被告工资涨幅支付原告一半工资;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生活补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5年8月1日在中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后于201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育有3个子女。199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常乐镇居住生活,被告在柔远其姐姐张淑兰家居住,半年后被告在其外甥贾伟国家居住,后被告分别在李家大渠、卫谢路、邵桥头等地租房居住。被告从事骑三轮车送货工作,其工资从不贴补家用。被告离家时大儿子已成家,二儿子2003年结婚时共花费6万多,被告只出了6000元。被告离家时女儿正就读于财经学校,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也疏于关心。2015年9月经原告申请获准位于宜居家园公租房,现由被告居住。原告长年在常乐镇居住生活,十几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对子女也疏于关心。2012年,经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资助下,被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工资自2014年1月开始发放,现被告每月工资1500多元,被告的退伍补贴现为每月120元,此两项工资以后仍会不断提高。另,被告共有60000元存款交由女儿保管。原告现无生活来源,生活极为困难。原告于4年多前曾因头晕、腿抽筋、心脏等疾病于大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现每年输液、吃药大约花费6000元左右。但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生活,对原告从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仍旧如此。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属实。但被告辩称去年已承担原告7000元的扶养费,今年随着工资上涨,确定给原告一年8000元的扶养费,已支付了5000元,还有3000元未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被告表示自己身体不好需要看病,且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被告的存款都是省吃俭用存下来的,也要用于给自己治病。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的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每月领取退休金1507元、军属补贴120元,2016年领取过节费(古尔邦节、开斋节)1200元、采暖费2900元,但被告张某某年满64周岁,年事已高,与原告已分居许久,需自行料理起居生活,且每年需承担公租房租金5000元及水电暖等生活费用及医疗费。本案原告李某某已年满61周岁,年老体弱,无固定工作及生活来源,每月享有低保金100元左右。相较于被告,原告需要其丈夫的扶助,有要求对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利。2016年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414.9元,综合考虑到原告已经享受低保,被告还需要承担房租等费用,但原告确需一定的生活费医疗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承担原告750元的生活费较妥,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习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初支付一次,即自2007年开始,每年1、4、7、9月的月初,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季度的扶养费2250元。2016年的扶养费按原、被告协商的8000元继续支付,被告表示已经支付5000元,并同意再支付剩余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生活补助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的生活费支付完毕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6年剩余扶养费3000元,自2017年开始,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原告的扶养费75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4、7、9月初,一次性支付该季度的扶养费22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的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