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毕绍春与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绍春,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265号原告:毕绍春,男,住元谋县羊街镇。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周俊芬,总经理。原告毕绍春与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6760元及逾期违约金396252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每天1%);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岭莱土地整治项目和元谋县平田乡平田等二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楚雄州公众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二标段由被告中标。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9月到被告的工地上进行水池、挡墙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6760元,被告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未付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2日,经元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达成协议,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6点以前拨付工程款49.53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立即支付差欠的民工工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收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逾期不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每天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调解之后,被告如期领到了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划拨的工程款,却未按照承诺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公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毕绍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信访处理意见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水池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承诺书;以上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水池及挡墙的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676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收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381520.1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承诺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公泰公司中标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岭莱土地整治项目及元谋县平田乡平田等二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水池及挡墙的施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676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收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381520.1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承诺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公泰公司雇佣原告毕绍春到其承包的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岭莱土地整治项目和元谋县平田乡平田等二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地上进行水池管及挡墙的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6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962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被告自国土资源局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毕绍春劳务费1467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毕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00元,由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普爱淑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学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