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来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来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来根,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沈根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来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来根及其辩护人沈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潘某因生产队虾塘出租分红问题来到湖州市吴兴区滨湖街道荣丰村金家兜29号找负责发放分红的被告人潘来根理论,继而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害人潘某伸手去拉被告人潘来根,被告人潘来根朝被害人潘某脸部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潘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来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来根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5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来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潘某的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潘来根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潘来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来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来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来根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潘来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来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来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来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文浩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