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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与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203号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路5800号。法定代表人:胡仙珍,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太茅路高花段228号。法定代表人:储德群,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邵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邵涛、郑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的保证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售货款176795.72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7774.4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商品详见附件商品清单),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高花村。”同时约定了商品交付、验收与退货、付款方式及付款信息、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供货价)总计为736492.8元的商品,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364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将其从原告处采购的滞销商品退给原告,总计退货金额为453902.13元。至此,被告共采购原告价值287553.67元的货物,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采购总值达100000元时,原告给予采购额6%的优惠折扣。因此,减去采购额6%折扣优惠27234.13元,目前尚有179854.3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就拖欠货款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另外,被告退货总额达453902.13元,而原告就该部分货物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就该部分货物为原告出具能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证据显示,被告给原告的最后一笔退货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即最后一次确认债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两���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确与被告进行优利法魔术胶棉拖把的促销活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证被告的毛利率不低于40%,拖把进价19.4元,为了履约保证被告的毛利率,双方约定折让价15.5元(相当于把进价调整到15.5元),以19.9元的价格经过促销活动后产生了79099.8元的折让金额,以退货的形式在财务做账,双方的供应宝客户端均显示被告的实际退货额为546874.29元。第三,被告采购总额为741455.8元,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总额6%的优惠,优惠金额为44487.348元。实际尚未退货数额为49629.452元,再减去2000元的供应宝系统使用费和2000元的负毛利,最后欠款数额为45629.452元。综上,首先原告诉讼请求的时效已过,而且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45629.45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的保证金,开具金额为467774.49元的抵扣增值税��用发票,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795.72元,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1份;2.入库单10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4.退货单61份;5.采购单和验货单共13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退货金额在原告诉称的453902.13元基础上应再加13872.36元,另还有折让金额79099.8元,也应作为退货的金额,最终被告确认退货的金额是54874.2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退货单12份;2.折让单1份。原告对退货单无异议,对折让单不认可,称折让单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原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产生79099.8元的退货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折让单,未经原告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并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开具金额为467774.49元的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795.72元,原告供货价值为741455.8元,被告退货金额为467774.49元,被告采购原告商品价值为273681.31元(741455.8元-467774.49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464.7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予被告优惠金额为16420.879元(273681.31元×6%),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95.721元(273681.31元-80464.71元-16420.879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支��货款176795.72元、开具金额为467774.49元的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支付原告货款176795.72元、为原告开具金额为467774.49元的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