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卫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1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110号原告:卫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卫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和现金2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事后被告告诉原告其所借70000元一部分用于父母治病。2015年9月26日,被告又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日一次性支付了80000元现金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按3%计算,但是,借款期限过后一直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本人陈某向卫某借人民币70000元,因资金周转,按每月息(3分计算),借两个月,2015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前还款,每月息2100元,共数:4200元”的《借条》,并于同日出具内容为“本人陈某收卫某现金20000元”及“本人陈某收到卫某人民币30000元”的两份《收据》,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内容为“本人陈某收到卫某现金20000元”的《收据》。2015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本人陈某因资金周转向某耀德借人民币80000元,借人民币1个月还,每月利息为0.3息”的《借据》。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案外人卫某仪名下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并主张70000元借款由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11日取出的15000元、9月14日取出的20000元、9月15日取出的20000元、9月16日取出的15000元组成,80000元借款由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4日取出的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18日取出的15000元、9月25日取出的15000元、案外人卫某仪名下浦发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5日取出的20000元、9月26日取出的20000元组成,两次借款均是向被告支付现金。原告主张案外人张卫某仪与其是姐弟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按月息三分计付至实际支付日;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按月息三分计付至实际支付日。原告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对于资金来源,原告主张其开设有注塑制品的工厂,同时从事烟酒生意并在广州市海珠区开设档口,加上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原告每月收入约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借条》、《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实际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00元、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于两次借款中分别出具的《借条》、《借据》内容,被告须在2015年11月16日前还款70000元、在2015年10月26日前还款80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本院均予支持。至于两次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7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某支付卫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某支付卫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陈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卫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王群策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