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欧金锐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金锐,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金锐,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彭日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成军,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欧金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05年,云浮市新兴县六祖镇官洞圩的房屋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1995)字第000684号,登记权利人为欧彩红]被列入征收范围,约定拆迁房屋补偿款13万余元并安置回迁地面积80㎡。2011年11月9日,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欧金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按照二类地区750元/㎡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欧金锐反映的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涉案土地权属及房屋的产权与其无关。新兴县六祖镇人民政府已按照一类地区500元/㎡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给欧彩红,欧彩红对此没有异议。欧金锐不服,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欧金锐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意见正确。欧金锐仍不服,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该厅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粤国土资信核字[2012]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的复查意见,并告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意见为最终复核意见。如仍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欧金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按二类地区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5年7月29日,欧金锐通过邮寄方式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文件解释申请书》,请求就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一类区域还是二类区域进行解释。因广东省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答复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涉案房屋按照二类地区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信访事项,已经分别由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均维持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告提交《文件解释申请书》,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不再受理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欧金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云浮市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分别就欧金锐反映的问题作出了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欧金锐再次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仍属于信访行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回复,属于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做出驳回欧金锐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即使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金锐申请再审称,其坐落于云浮市新兴县六祖镇官洞圩的房屋被拆迁,但没有按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类地区750元/㎡的标准补偿,而是按一类地区500元/㎡的标准补偿。其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新兴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一类地区还是二类地区作出解释,但广东省人民政府没有答复。本案不是信访,二审判决认定属于信访行为性质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欧金锐来信属于信访事项并经三级程序终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再受理欧金锐的来信,适用依据正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省政府的组成部门,对欧金锐作出的复核意见即代表省政府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欧金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未予答复欧金锐关于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属于哪类拆迁补偿标准申请的行为,一、二审将案由定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欧金锐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欧金锐的请求不予答复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结合欧金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欧金锐向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按750元/㎡标准补偿,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欧金锐反映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涉案房屋已按照一类地区500/㎡的标准补偿给权利人欧彩红,涉案土地权属与房屋的产权与其无关。此后,根据欧金锐的申请,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均维持上述答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复核意见书中一并告知,该意见为最终复核意见,如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对于欧金锐反映的问题,三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均作出书面答复,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欧金锐此后仍要求广东省政府就涉案房屋土地属于哪类区域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作出解释,属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再受理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亦无重复答复之必要。欧金锐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欧金锐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一类地区还是二类地区作出具体解释,该申请实质是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但是,欧金锐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欧金锐在与欧秀初、欧财法、欧彩红等人析产纠纷一案中诉称,位于新兴县六祖镇官洞圩的一间房屋登记在欧彩红名下,其与欧财法等人一直未与父母分家,该房屋因政府建设需要被征收,拆迁补偿款137927.7元,安置回迁地面积80㎡,欧金锐诉请确认其占有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回迁土地的四分之一份额。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为欧金锐与欧秀初、欧财法、欧彩红等人在事实上已经分家析产,塔脚洞心村81号房屋归欧金锐所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见,欧金锐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无利害关系,其无权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再次,欧金锐在并非涉案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反复多次就同一事项提出信访投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本案诉讼,严重浪费社会和司法资源,有滥诉之嫌。一审法院本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鉴于该院已经作出驳回欧金锐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撤销原判或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没有实际意义。为避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欧金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金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高晓力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伏发书 记 员 夏士莲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