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刘学敏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敏,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103号原告:刘学敏,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被告:XX,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抚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敏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敏,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敏诉称,2016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冀C×××××大众牌小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龙城路与永旺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乔昱博驾驶的冀C×××××奥迪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昱博无责任。原告刘学敏系乔昱博驾驶的冀C×××××奥迪牌小轿车所有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5583元、公估费790元,合计16373元。XX驾驶的冀C×××××大众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诉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凭证、维修发票及明细等证据原件。被保险人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保单等证据原件。我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刘学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昱博无责任。2、乔昱博驾驶证、原告刘学敏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XX驾驶证、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学敏的车辆损失15583元,公估费为7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对车辆损坏部件等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不认可,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被告XX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刘学敏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冀C×××××大众牌小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龙城路与永旺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乔昱博驾驶的冀C×××××奥迪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昱博无责任。原告刘学敏系冀C×××××奥迪牌小轿车所有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5583元、公估费790元,合计16373元。另查明,XX驾驶的冀C×××××大众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冀C×××××小轿车与乔昱博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学敏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敏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敏车辆损失、公估费14373元(16373元2000元),合计16373元。二、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钰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