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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强利与李全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强利,李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强利,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祥,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邳州市。上诉人郑强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惠律师、被上诉人李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强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全祥原审诉讼请求;2.将李全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与郑强利存在买卖关系的虚假事实,蓄意诈骗钱财的犯罪问题移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李全祥诈骗罪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颠倒举证责任的承担,滥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颠倒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全祥起诉郑强利买卖合同纠纷,主张郑强利结欠其货款80000元,要求判令郑强利偿还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李全祥虽向原审法院提供多份证据材料,但欠条与货票、运杂费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实其主张,且李全祥诉称涉案石棉货物系其所供,但连这些石棉货物是在哪里采购、向谁采购,都说不清楚。面对郑强利委托代理律师关于“为什么以瓜州县聚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为什么托运单载明的保价金额与其陈述的总货款金额不符”,“称‘曾经当面向被告要回了部分货款’却不能提供从甘肃到萧山的交通费票据”等质疑,不能给予任何解释与说明。郑强利的反驳理由已经足以推翻李全祥的证据和主张,无需再提供证据。郑强利从未与李全祥有过生意往来,没有欠李全祥货款,郑强利也无从举证。二、滥用高度盖然��原则,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全祥虽持有郑强利所写的欠条,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根本性矛盾,本案不符合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条件。李全祥持有该欠条,有可能是其通过其他途径,比如通过第三人转让债权取得,甚至采用违法犯罪手段取得。李全祥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李全祥已经在原审时提供欠条、货票等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实际交易。至于相关票据上名称不一致,是因为在交易中李全祥不生产石棉,而是从别人处购买再转售给郑强利的,买卖过程都发生在石棉交易中心,并且通过火车发货。因车皮需要计划,个人无法办理,是借用他人名称办理的车皮,货直接发给了郑强利。本案根本不存在编造虚假事实的情况。李全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强利支付货款80000元���2.郑强利承担李全祥为实现到期债权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约1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强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郑强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棉款捌万元正¥﹤80000.00﹥”。李全祥向法庭出具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其中货票记载:“发站:军垦,到站局:萧山西(上),托运人名称及地址:瓜州县聚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名称及地址:郑强利,货物品名:石棉,费用合计¥18628.80,发站承运日期戳:兰州铁路局,2011.6.6,军垦站”;运费杂费收据记载:“付款单位或姓名:瓜州县聚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站:军垦,到站:萧山西,货物名称:石棉,合计:¥300.00,车站日期戳:兰州铁路局,2011.6.6,军垦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强利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欠条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在庭审询问中,郑强利就欠条系向何人出具,语焉不详,未作出合理说明,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欠条现由李全祥所持,从高度盖然性规则可认定欠条系郑强利向李全祥出具,故李全祥要求郑强利支付货款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全祥主张郑强利承担其为实现到期债权所支付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郑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全祥支付货款80000元;二、驳回李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郑强利向本院提交四份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郑强利是和晋铁山做生意,2011年郑强利汇款给晋铁山,共两笔石棉生意,一笔是2011年上半年,另一笔2011年下半年即是涉案石棉买卖。郑强利并申请本院调取晋铁山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传唤晋铁山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或向其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李全祥质证认为,这些汇款与李全祥无关,郑强利还欠别人货款。本院认为,郑强利向晋铁山汇款,未体现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四份银行业务回单及其二审中的调查取证���请,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全祥持有郑强利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到石棉款捌万元正¥﹤80000.00﹥”,同时也提供2011年6月6日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写明收货人为郑强利,货物品名为石棉。虽然欠条中未写明是欠李全祥石棉款,但该欠条原件由李全祥持有,结合其持有向郑强利发送石棉的货票、运费杂费收据,且货票、运费杂费收据的内容、时间也能与欠条相对应,故可认定2011年6月6日李全祥通过瓜州县聚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强利发送石棉后,2011年6月15日郑强利向李全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石棉款80000元的事实。郑强利辩称石棉是向案外人晋铁山所购买,但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推翻李全祥所提供的欠条、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其提出李全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买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822元,由上诉人郑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智远审判员  谢 芬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