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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海良与韩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良,韩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695号原告:陈海良,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忠,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陈海良与被告韩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被告韩国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国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2388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两项共计8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但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韩国忠答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韩国忠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国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延期1-5天,每延期一天,滞纳金每天按借款总额1%计收,延期6天以上,每天按借款总额5%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韩国忠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