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7155号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吉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同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黄淑英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同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黄淑英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