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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冯某1冯妙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妙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言论经,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未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宁宁、人民陪审员张陈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因无钱上网,先后在雷州市南兴镇东坡岭广场附近、南兴市场楼梯口、南兴中学围墙后土地公庙、南兴镇旧政府门口、南兴三街路口附近等处抢劫他人财物。1、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窜到南兴镇南兴中学南边围墙路段等待学生路过伺机作案,时至当天17时许,被害人游某路经此路段时,被冯某1冯妙兴扭住并拉至旁边一间破旧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强行劫走人民币100元。2、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南兴镇三街路口附近伺机作案。时至当天17时许,被害人杨某路经此处时,被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上前扭住并用语言恐吓,后从杨某身上劫走人民币11元。3、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南兴镇南兴中学围墙后处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庄某1路经此处时,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将庄某1拉至土地公庙旁并强行抢劫走庄某1人民币70元,冯某1冯妙兴分得赃款15元。4、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窜到南兴中学后土地公庙处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冯某2路过此处时,冯某1冯妙兴便上前将被害人冯某2扭住并恐吓,后抢劫走冯某2人民币94元。5、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窜到南兴镇政府旧门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林某2路经此处时被冯某1冯妙兴扭住抢劫走人民币100元。6、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南兴镇市场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郑某3路经该市场北边楼梯处时,被冯某1冯妙兴上前拦截并拉至市场楼梯处抢劫走人民币100元。7、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伙同蔡庆泽、“黑狗”(均另案处理)约定到南兴镇南兴市场附近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邝某文、庄某2路过此处时,冯某1冯妙兴便上前将邝某文、庄某2的肩膀搭住并用手勾住脖子,蔡庆泽、“黑狗”则在楼梯口看风,后抢劫走邝某文人民币65元、庄某2人民币70元。案发后,冯某1冯妙兴分得41元,蔡庆泽分得43元。8、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伙同蔡庆泽、“黑狗”窜到南兴镇东坡广场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莫某、胡某路经东坡岭戏楼处时,冯某1冯妙兴、蔡庆泽、“黑狗”便上前将莫某拦住,由冯某1冯妙兴用手勾住莫某的脖子,蔡庆泽、“黑狗”则控制胡某,后将莫某、胡某俩人强行拉至南兴镇东坡岭广场戏楼后的小巷子里,以恐吓威胁方式抢劫走莫某人民币58元、胡某音乐天使牌音响一台。案发后,涉案的小音响已被追回并发还胡某。小音响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值款15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蔡庆泽、“黑狗”于2016年1月18日12时许抢劫走被害人莫某人民币58元、被害人胡某音乐天使牌音响一台是事实,其他指控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因无钱上网,先后在雷州市南兴镇南兴中学南边围墙路段、南兴镇三街路口、南兴中学围墙后土地公庙附近、南兴镇政府旧门口、南兴市场楼梯口、东坡岭广场附近等处八次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窜到南兴镇南兴中学南边围墙路段等待学生路过伺机作案,时至当天17时许,被害人游某路过此路段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将被害人游某扭住并拉至旁边一间破旧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强行劫走被害人游某人民币100元。2、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南兴镇三街路口附近伺机作案。时至当天17时许,被害人杨某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上前将被害人杨某扭住并用语言恐吓,后从被害人杨某身上劫走人民币11元。3、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窜到南兴镇南兴中学围墙后处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庄某1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将被害人庄某1拉至土地公庙旁,抢劫走被害人庄某1人民币70元,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分得赃款人民币15元。4、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窜到南兴镇南兴中学后土地公庙处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冯某2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便上前将被害人冯某2扭住并恐吓,后抢劫走被害人冯某2人民币94元。5、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窜到南兴镇政府旧门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林某2路经此处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将被害人林某2扭住并抢劫走人民币100元。6、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南兴镇市场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郑某3路过该市场北边楼梯处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上前拦截,并将被害人郑某3拉至市场楼梯处抢劫走人民币100元。7、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伙同蔡庆泽、“黑狗”(均另案处理)约定到南兴镇南兴市场附近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邝某文、庄某2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便上前将被害人邝某文、庄某2的肩膀搭住并用手勾住脖子,蔡庆泽、“黑狗”则在楼梯口看风,后抢劫走被害人邝某文人民币65元、被害人庄某2人民币70元。冯某1冯妙兴分得41元,蔡庆泽分得43元。8、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伙同蔡庆泽、“黑狗”窜到南兴镇东坡广场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莫某、胡某路过东坡岭戏楼处时,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蔡庆泽、“黑狗”便上前将莫某拦住,由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用手勾住被害人莫某的脖子,蔡庆泽、“黑狗”则控制被害人胡某,后将被害人莫某、胡某俩人强行拉至东坡岭广场戏楼后的小巷子里,以恐吓威胁方式抢劫走被害人莫某人民币58元、被害人胡某音乐天使牌音响一台。案发后,涉案的小音响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台小音响被抢劫时值款人民币1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的小音响一台,证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于2016年1月18日伙同蔡庆泽、“黑狗”抢劫作案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经过。(2)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抢劫的财物。3、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抢劫被害人胡某一台小音响,经鉴定被抢劫时值款人民币15元。4、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抢劫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1)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辨认、指认,承认其于2016年1月18日在南兴镇东坡岭戏楼处与蔡庆泽(绰号“傻九”)、“黑狗”等人抢劫走两位学生的钱和音响的事实。(2)同案人蔡庆泽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同案人蔡庆泽辨认、指认,承认其于2016年1月18日在南兴镇东坡岭戏楼处与“白某”(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黑狗”等人抢劫走两位学生的钱和音响的事实。(3)被害人莫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莫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和同案人蔡庆泽就是2016年1月18日在南兴镇东坡岭戏楼处抢劫其钱及胡某音响的两位男人。(4)被害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胡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和同案人蔡庆泽就是2016年1月18日在南兴镇东坡岭戏楼处抢劫其音响和莫某钱的两位男人。(5)被害人庄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庄某1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就是2015年12月13日在南兴镇南兴中学围墙后土地公庙附近处抢劫其现金的一位男人。(6)被害人庄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庄某2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同案人蔡庆泽就是2016年1月17日在南兴镇市场二楼楼梯处抢劫走其人民币70元的两位男人。(7)被害人邝某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邝某文辨认,指认出同案人蔡庆泽就是2016年1月17日在南兴镇市场二楼楼梯处参与负责看守抢劫走其人民币65元的一位男人。(8)被害人游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游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就是2015年12月6日在南兴镇南兴中学南边围墙附近处将其拉至旁边一间房子里抢劫走其人民币100元的男人。(9)被害人郑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郑某3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就是2016年1月10日在南兴镇市场北边楼梯处抢劫走其现金的男人。(10)被害人林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林某2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就是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在南兴镇政府旧门口处抢劫走其现金的男人和2016年1月10日在南兴镇市北边楼梯处抢劫走其同学郑某3现金的男人。(11)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被害人杨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就是2015年12月13日在南兴镇三街路口附近处抢劫走其现金的男人。6、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近段时间派出所同志到南兴中学对学生被抢劫的情况进行调查,我在初一级了解情况时,初一(2)班林某2同学反映其于2015年12月27日下午去南兴市场购买生活用品路经南兴镇政府旧门口附近处时,被一位男青年劫走人民币100元;初一(7)班游某反映其于2015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在南兴中学南边围墙后被一名男青年拉到旁边一间旧房子里抢劫走人民币100元。(2)证人林某1的证言:于2015年12月下旬某一天(星期日)下午6时左右,我弟弟林培兼打电话给我,讲他儿子林某2在南兴被人劫了钱,没钱作生活费了,叫我先将100元送去南兴中学给林某2作生活费。我接到电话后就马上驾驶摩托车来到南兴中学找到林某2,并问有关情况。林某2对我说:“我到到校后去南兴市场想买生活用品,在南兴镇政府旧门口处被一个青年劫走100元。”(3)证人袁某的证言: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我校在校学生多次在我校围墙旁边、南兴镇政府旧门口附近、南兴三街路口等处被人劫走生活费。我于2015年12月已向南兴派出所报警。近段时间派出所同志到南兴中学对学生被抢劫的情况进行调查,我本人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受学校领导委托,我对学生进行调查,杨某同学向我反映其于2015年12月13日下午在南兴市三街路口被三名男青年劫走人民币100元。此外,据了解,我校初一(2)班庄某1、初一(5)班梁某达、郑某元、冯某2等同学也被人抢劫了。(4)证人郑某1的证言:我于2015年12月20日晚上听到我校政教副主任在学校班主任讲近段经常有学生遭到抢劫,要求各班主任对班中学生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我通过调查了解,得知初一(5)班的梁某达、郑某元、冯某2、游某湛等同学均被人抢劫走现金。其中梁某达、郑某元于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在南兴中学厕所后面草丛处被四名男青年抢劫走现金85元;冯某2于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在我校围墙后土地公庙旁边处被人抢劫走现金94元。(5)证人郑某2证言:于2016年1月10日下午6时许,我在外地打工接到妻子电话,讲我儿子郑某3去学校在南兴市场处买东西时被人劫走现金,我当时问被劫去多少钱,我妻子说被劫去儿子生活费100元。我听后就叫妻子将钱送到学校给我儿子。不久,我儿子郑某3也打电话告诉他被抢劫去现金100元的事。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莫某陈述:于2016年1月18日12时许,我与同学胡某、周某惠一起到南兴镇东坡岭广场处玩,当我们来到东坡岭广场附近珍珠奶茶店门口处时,突然有三位男青年来到我们面前,周某惠看见那三名男青年后立即跑走,我和胡某还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此时,其中一位个子比较小的男青年走到我身旁用手搭着我的肩膀,把我拉到珍珠奶茶店的后面;个子比较高的那名男青年也用手搭住胡某的肩膀,将胡某拉至珍珠奶茶店后面,然后问我们是否有钱,我们不敢作声。后来那三名男青年又将我和胡某拉到广场戏楼后面左侧一小巷里,对我们讲:“没拿出身上的钱就打死你。”之后他们分别对我和胡某搜身,我看见他们凶恶,只好将口袋里的钱58元拿出交给他们。另外个子比较大的那名男青年也从胡某身上劫走一台小音响。(2)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1月18日上午12时许,我与同学莫某、周某惠来到东坡岭广场附近珍珠奶茶店门口处时,突然有三位男青年来到我们面前,周某惠不知什么回事看见到那三名男青年后就立即跑走,我和莫某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回事,其中一位个子比较大的男人走到我身旁用手搭住我的肩膀并扣住我的脖子,另一位个子比较小的男人也用手搭着莫某的肩膀,然后把我们拉到珍珠奶茶店的后面。后来那三名男青年又将我和莫某健拉到广场戏楼后面左侧一小巷里,其中一位男人问我是否有钱,我讲没有钱。另外两位男人对莫某恐吓说:“拿你身上钱出来,不然就打死你们。”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想劫我们的钱。之后,他们分别对我和莫某搜身,将我的一台小音响和莫某58元劫走。(3)被害人邝某文陈述:2016年1月17日(星期日)下午,我回学校后,因需要购买鞋子,便与同学庄某2一起去南兴市场。当我俩走到市场南边楼梯处时,突然有三位男青年来到楼梯处,其中二名个子小的青年守在楼梯口处,另一个子比较大的男青年将庄某2推上楼梯,接着个子较大的男青年又用手扭住我的衣服把我拉到二楼楼梯转弯处,用拳头打我手几下,将我身上所带的现金65元劫走。接着,个子较大的男青年又走到庄某2的身边对庄某2说:“侬啊,把你钱拿出来,不然就打死你。”然后将庄某2口袋中的70元劫走。(4)被害人庄某2陈述:与被害人邝某文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5)被害人庄某1陈述:2015年12月13日(星期日)下午6时30分许,我从南兴中学步行往南兴圩购买学习用具,当我来到南兴中学后土地庙旁(即南兴镇政府后门)时,看见四名男人站在土地庙旁,他们的年纪与我差不多,其中三人戴着口罩,一人没有戴口罩,身材比较矮。当我从他们身旁准备走过时,没有戴口罩的那个人将我扭住,然后他们四个人便将我扭到土地庙后的草丛里,一起动手掏我的衣袋及裤袋,其中有一个戴口罩的男人从我右边裤袋中掏出70元。接着,他们叫我不许告诉任何人,要不就打死我,并叫我下次多带些钱来。(6)被害人冯某2陈述:2015年12月20日(星期日)16时许,我背着书包从南兴中学步行到南兴圩逛街。当天17时许,我从南兴圩返来回南兴中学,当我回到南兴中学后土地庙旁(即南兴镇政府后门)时,看见一名男人站在土地庙旁,当我从他身旁准备走过去时,该名男人便将我扭住,然后他叫我不要动,如果动就打死我。然后他动手掏我的裤袋及书包,将我裤袋中的80元和书包中19元全部掏出来。我当时叫他给回20元,他只给回5元,将94元劫走。(7)被害人郑某3陈述:2016年1月10日(星期日)下午5时左右,我从家来到学校,因我的拖鞋坏了,便与同学林某2一起去南兴市场买拖鞋。当我俩走到市场北边楼梯口处时,突然有一位男青年从楼梯口侧面处向我走过来,他走到我身旁处用中一手搭在我的肩膀上,然后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到楼梯处,林某2看见后马上逃跑走开。那名男青年把我拉至楼梯第二层转弯处,用双眼瞪着我说:“把你身上钱命拿出来。”然后搜我的口袋。我用手按住口袋不让他搜,被他用力推开,接着从我左裤袋里搜走100元。之后,我在市场一楼找到林某2并将被劫情况告诉他,接着打电话给我父母告诉你们我钱被劫走之事。(8)被害人游某陈述:2015年12月6日(星期日)5时左右,我从家来到学校,因需要购买生活用品,就自己步行去南兴市场购买,买到后又自己返回学校。当我步行路经南兴中学围墙旁边处时,突然有一男青年从我身后过来拦住我,并用手抓住我的衣服对我说:“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给我。”我当时不敢作声,那名男青年便把我拉到旁边一间旧房子里,我怕他劫走我的钱,便用手按住口袋,被那名男青年用力推开,并对我说“你不把钱拿出来就打死你。”,接着,他从我左边裤袋中劫走100元。(9)被害人林某2陈述:2015年12月27日下午3时多,我像往常一样从我家回学校(南兴中学)上课。我来到学校后,就自己步行去南兴圩购物。我沿着学校围墙向南兴三街方向行走,当我路过南兴镇政府旧门口附近处时,突然有一位男青年正面向我走来,然后用手扭住我的衣领,将我拉到旁边的巷子处,对我说:“侬啊,有钱吗,把你身上钱拿出来给我。”我当时不敢作声,只是摇头。之后,他用手搜我的口袋,并从我左边裤袋中劫走我用作生活费的100元。之后,我打电话给我父亲告诉被人抢劫之事。后来我父亲叫我伯伯林某1将100元送来学校给我。8、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及同案人蔡庆泽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17时许、2016年1月18日12点钟左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20日等与“傻九”、“黑狗”、“宝狠”、“妃黑”、“宝狠”弟弟、“黑狗”弟弟等人多次在南兴镇市场、南兴镇东坡岭戏楼附近处、南兴中学围墙后土地公庙附近、南兴镇政府旧门口、南兴中学厕所后草丛等处抢劫了一些学生的钱。我本人因喜欢玩游戏和上网,我在网吧里听到“宝狠”等人经常去劫学生的钱来上网,就也想劫点钱来玩电子游戏。从2015年12月份开始我就经常在南兴中学围墙的土地庙附近、南兴镇旧门口等处抢劫了一些学生的钱。于2016年1月17日下午,我因没钱上网,便向“傻九”、“黑狗”提出一起到南兴圩讨点钱来上网。“傻九”、“黑狗”听后也同意。这样我们三人一起沿着南兴市场方向步行去。我们边在南兴圩街上步行,边寻找学生。到了下午5时左右,我们三人来到南兴市场楼梯口处时,看见二个学生,我就上前用双手一人一边搭在二个学生肩膀上,并用手勾住他们的脖子,然后将他们拉到市场二楼卖衣服行旁边,采取恐吓、搜身等方式分别从二个学生身上拿走65元和70元,当时我分得41元,我分给“傻九”43元、“黑狗”40元。第二天(2016年1月18日)12时左右,我们三人又商量再去劫钱来上网玩游戏。之后在广场门口珍珠奶茶店门口处将二名学生带到东坡岭戏楼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将一名学生58元和另一名学生一台小音响劫走。我分给“傻九”18元、“黑狗”20元,我本人分20元和一台小音响。2015年12月13日下午6时左右,我与“宝狠”、“黑狗”、“黑狗”弟弟等人一起来到南兴中学围墙后土地公庙处等待学生路过,我与“宝狠”、“黑狗”各戴一个口罩,不久有一位学生从南兴三街向土地公庙方向走来,我将那名学生扭住并拉到土地公庙后,对其恐吓、搜身。我当时从那名学生口袋中搜出80元,从书包中搜出19元,共计99元。当时那名学生叫我给回他20元,我不同意,只给回他5元,然后将其94元劫走。2015年12月13日,我与“宝狠”、“黑狗”、“黑狗”弟弟等人在南兴中学围墙后处对一名学生抢劫了70元,其中我分得15元。我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参与抢劫,次数比较多,有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于2015年12月份某一天下午,我在红客网吧遇到“宝狠”、“黑狗”二人,我们三人商量一起去找学生讨钱,于是我们就来到南兴镇三街附近处等学生路过。时至17时许,我们看见南兴镇三街附近处有一位学生路过,我们马上走近那名学生,“宝狠”用手扭住那名学生,我在旁边叫那名学生把身上钱拿出来,那名学生想挣扎,我们就扭住他,将他身上的11元搜走。又有一次也是2015年12月份某一天,我在网吧遇到“宝狠”及其弟弟、“妃黑”等人,我们就商量到南兴中学旁边找学生讨钱。我们四人来到南兴中学围墙后灰水池旁边处等学生路过。到了18时左右,一名学生从三街方向向灰池方向走来,我们将那名学生围住,从其身上搜出5元劫走。再一次是2015年12月份某一天下午,我在网吧又遇到“宝狠”及其弟弟、“妃黑”等人,我们四人又相邀一起来到南兴中学围墙旁边路段等学生。到了6时左右,我们看见有一学生模样的男孩从南兴中学围墙处走过,我们就立即围住那名学生,“宝狠”弟弟妃四用手扭住那名学生衣服,那名学生在我们恐吓下才将身上的30元拿出来交给我们,劫到钱后我们立即离开,我当时分得7元。又有一次也是12月份的一天,我与“宝狠”、“黑狗”在南兴镇政府门口附近将一位学生拦阻并扭住衣服,从那名学生口袋里搜走5元,然后用来购买玩具炮花完。有时我本人也自己去劫学生的钱。我自己一人于2015年12月份先后四次分别在南兴镇南兴中学围墙后土地公庙附近、东坡岭戏楼庙里、南兴镇政府门口处劫了六位学生的钱。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份某一天下午,我因没钱玩电子游戏就想去劫钱。于是,我来到南兴镇东坡岭戏楼处等学生,后来我看见有一位学生路过,就上前用手搭住那名学生肩膀,然后把他带到东坡岭戏楼庙里恐吓那名学生,劫走那名学生220元,然后用于玩电子游戏花光;第二次也是2015年12月某一个星期天下午,我来到南兴中学围墙后土地公旁边等学生抢劫,不久有一位学生路过,我就拦住他并恐吓他,然后劫走100元用于玩电子游戏花光;第三次是2015年12月份某一个星期天下午,我因没钱又来到南兴镇政府旧门口处等学生劫钱,也是以恐吓方式先后对四名学生进行抢劫,每一位学生100元,一共劫取400元,之后拿到电子室玩电子游戏花光。(2)同案人蔡庆泽(绰号“傻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本人经常到南兴镇红客网吧上网。2016年1月17日下午,我在红客网吧上网,当时“白某”(即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黑狗”等人也在该网吧。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们没钱上网了,便在网吧里玩。当时,有一人提出一起到南兴圩讨点钱来玩。于是,我们三人一起从网吧里下来,然后一起沿着南兴市场方向步行去。我们三人来到南兴市场楼梯口处时,看见二个男孩子像学生模样,“白某”对我俩说:“就是这二个学生,你俩在楼梯处看好人就可以了。”“白某”讲后就上前用双手一人一边搭在那二名学生肩膀上,用手勾扣住他们的脖子,并对他们问“有钱吗,把你身上钱拿出来。”“白某”然后将那二名学生拉到市场二楼卖衣服行旁边恐吓,我与“黑狗“就守在楼梯口处看人,我当时看见“白某”从其中一位男孩口袋里搜出65元,接着又从另一位男孩口袋里搜出70元,接着我们三人马上离开。之后“白某”拿出劫得的钱分给我们,我分到43元。第二天12时左右,我们三人又在网吧商量再去劫钱来上网。这样我们三人又从网吧步行到南兴东坡岭门口处等学生劫钱。我们三人在东坡岭广场门口等了一会,看见二、三位男学生来到广场门口珍珠奶茶店门口处,我们便将二名学生带到东坡岭戏楼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然后“白某”对他们搜身,将一名学生58元和另一名学生一台小音响劫走。之后,我分得18元、“黑狗”分得20元,“白某”分20元和一台小音响。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庭审上辩解,除其与蔡庆泽、“黑狗”于2016年1月18日12时许在东坡岭广场戏楼后抢劫走被害人莫某人民币58元、被害人胡某音乐天使牌音响一台是事实外,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不是事实。对此,本院对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的辩解意见作如下评判:1、关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劫走被害人游某人民币1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于2015年12月6日在南兴镇南兴中学南边围墙路段等待学生路过伺机作案,并于当天下午17时许将路过此路段的被害人游某扭住并拉至旁边一间破旧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劫走被害人游某人民币1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和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该次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抢劫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劫走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1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于2015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南兴镇三街路口附近将路过此路段的被害人杨某扭住并用语言恐吓,后从被害人杨某身上人劫走人民币11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该次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抢劫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劫走被害人庄某1人民币7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与“宝狼”、“黑狗”等人于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窜到南兴镇南兴中学围墙后处伺机作案,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庄某1拉至土地公庙旁,然后抢劫走被害人庄某1人民币7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分得赃款人民币15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该次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抢劫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劫走被害人冯某2人民币94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于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窜到南兴镇南兴中学后土地公庙处伺机作案,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冯某2扭住并恐吓,后抢劫走被害人冯某2人民币94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袁某、郑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该次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抢劫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劫走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1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窜到南兴镇政府旧门口伺机作案,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林某2扭住并抢劫走人民币1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该次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抢劫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劫走被害人郑某3人民币1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于2016年1月10日17时许在南兴镇市场附近伺机作案,将路经该市场北边楼梯处的被害人郑某3拦截并抢劫走人民币1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2证言及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该次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抢劫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分别劫走被害人邝某文、庄某2人民币65元、7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伙同蔡庆泽、“黑狗”于2016年1月17日17时许约定到南兴镇南兴市场附近伺机抢劫,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邝某文、庄某2的肩膀搭住并用手勾住脖子,后分别抢劫走被害人邝某文、庄某2人民币65元、70元,其中冯某1冯妙兴分得41元、蔡庆泽分得43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邝某文、庄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同案人蔡庆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该次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抢劫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或者单独采取语言恐吓、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未成年学生)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以其只与同案人实施了一次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实施抢劫的对象均为未成年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1冯妙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