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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程海与欧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欧茂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117号原告:程海,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欧茂洪,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程海诉被告欧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茂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8月15日(即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程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欧茂洪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2月7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辩论、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95,000.00元从2016年8月15日(即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茂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海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已减半),由被告欧茂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