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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元福与刘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福,刘胜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278号原告李元福,农民。被告刘胜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奎,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元福与被告刘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福、被告刘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福诉称:201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对购买的位于原告老房屋边刘兴和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刘兴和房屋与原告厨房共墙,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厨房一并强行拆除。后在镇、村、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同意在今年5月底将原告的厨房恢复原状。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镇村干部也多次协调,但被告均蛮横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刘胜华辩称:原告的厨房在我拆除的时候已不是厨房,是用作关鸡子的。原告的厨房以前是搭建在我爹的房屋山墙上。我爹去世后,那个房子就卖给我了,约定的以滴水为界。我拆除我购买的房屋的山墙的时候,厨房掉了几根檩子。我们的山墙跟原告的厨房中间有一条水沟为界。在我拆除房子的时候,原告自己叫挖机把厨房拆了。后来村上解决的说是我盖房子用不了几个工就把原告厨房盖起来了,叫我给他盖起来,我当时答应了。我现在不同意原告用我的山墙盖房子了,我最多赔他5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福位于房县土城镇花楼门村5组的土木结构瓦房座西朝东,该房屋仅颁领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86年7月29日,土地使用证证号为no.004798号。与该房屋相同座向紧邻着的是原属刘兴和所有的土木结构瓦房,该房屋亦于1986年7月29日领取了证号为no.004726号的土地使用证。两房屋之间有一定间隔。1989年,原告李元福利用自己的南山墙和刘兴和的北山墙作为檩条的支撑私自搭建了一间房屋用作厨房。2011年,李元福在距离该房屋四五十米远的地方盖起新房后,其土木结构的瓦房就没再居住。刘兴和死亡后,其土木结构瓦房被被告刘胜华购买。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胜华拆旧建新,其拆除旧房山墙后,搭在该山墙的李元福原厨房的檩条掉落,李元福又将厨房的前后檐墙挖掉,彻底拆除该厨房。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拆除房屋的矛盾纠纷经房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花楼门村村干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元福表态不要钱,叫刘胜华把偏所(拆除的厨房)建好,刘胜华同意把自己的厨房墙砌起来后,农历5月底前恢复李元福的偏所。但事后刘胜华未按约定履行,故引起诉讼。原告李元福起诉要求被告刘胜华恢复厨房原状。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李元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8000元。但原告李元福对其主张的8000元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元福要求被告刘胜华赔偿其财产损失8000元,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拆除房屋为其合法建筑,更不能提供该80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李元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